
1、農村宅基地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對不按照規(guī)定使用宅基地或已經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條件的宅基地占有人,以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出現法定回收情形時,可以將其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權由宅基地所有者予以收回。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guī)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辦理,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