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本罪在刑法中應該算是比較嚴重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處罰也嚴厲。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其中的“致人重傷、死亡”,不僅包括暴力、脅迫行為過失致人重傷、死亡,而且還包括故意重傷與故意。
二、該罪具體包含如下特征:
1.本罪客觀要件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1)行為對象是正在使用中或者飛行中的航空器。根據(jù)《蒙特利爾公約》規(guī)定,自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后24小時為止,該航空器被認為是正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的期間包括航空器在飛行中的整個時間。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止,屬于正在飛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時,在主管接管該航空器及機上人員與財產的責任以前,視為仍在飛行中。 作為本罪對象的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國家航空器(用于軍事、海關、警察部門的航空器)雖然根據(jù)有關國際公約,劫持航空器犯罪中的航空器僅限于民用航空器,但是,不能完全根據(jù)國際公約來解釋我國刑法;我國刑法沒有對航空器作出任何限定,因此我國刑法在規(guī)定某種犯罪時完全可能超出國際公約規(guī)定的犯罪的外延;劫持供軍事、海關、警察部門使用的國家航空器的犯罪行為也可能發(fā)生,也必然危害公共安全,應依法懲治。但是,當外國人劫持外國的航空器進入我國領域后,我國行使刑事管轄權時,必須遵守國際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換言之,對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為可以行使普遍管轄權;對劫持國家航空器的行為,只能適用其他管轄原則。
(2)行為內容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劫持航空器中的暴力是指對機組成員等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并達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脅迫一般是指以對機組成員等人進行加害相威脅,并達到足以迫使其不敢反抗的程度。行為人為了使機組成員等人產生恐懼心理,實施對物暴力行為,足以抑制其反抗的,亦屬于本罪的脅迫。其他方法,是指與暴力、脅迫性質相當?shù)?,使航空器內的機組成員或其他人員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如暗中投放品,使機組成員喪失反抗能力等。
2.本罪的主觀上只能是故意
從實踐上看,劫持者總是為了達到特定目的,但犯罪目的與動機的內容不影響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