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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原文

        更新時間:2022-05-18 17:45:46作者:未知

        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原文

          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管理

          第四章 靜態(tài)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jù)】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交通事故,引導文明出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有關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其他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xiàn)電助動或/和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能源驅動的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不屬于電動自行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四條【基本原則】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堅持保障安全、兼顧便利、規(guī)范管理、協(xié)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及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tǒng)籌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根據(jù)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的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guī)劃,建立協(xié)同共治機制,保障經費投入,督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及其他零部件的生產、銷售活動進行監(jiān)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道路主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道的規(guī)劃、建設、管理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整合現(xiàn)有道路資源,完善非機動車道路網(wǎng),保障非機動車道平整、完好,有條件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設置隔離設施,規(guī)劃電動自行車專用道。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zhí)法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停放影響市容環(huán)境和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負責對污染環(huán)境的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等活動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發(fā)展改革、工業(yè)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商務、銀保監(jiān)、消防救援機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加強其管理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電等活動的安全管理和隱患排查,發(fā)現(xiàn)問題應當制止并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宣傳教育職責】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交通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臺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guī)、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鼓勵保險制度】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等險種。

          第八條【行業(yè)管理】電動自行車的相關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加強行業(yè)自律,制定行業(yè)規(guī)則,協(xié)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yè)健康有序發(fā)展。

          第九條【違法舉報】鼓勵個人舉報與電動自行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十條【產品質量】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且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一條【銷售禁止】禁止銷售不符合現(xiàn)行有效國家標準、無合法來源、拼裝、加裝或者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無合法來源的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及有關產品。

          第十二條【銷售管理】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并且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為消費者開具電動自行車銷售發(fā)票。

          第十三條【鼓勵置換】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yè)、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置換廢舊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輛。

          鼓勵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輛。

          第十四條【鼓勵帶頭盔銷售】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實行帶安全頭盔銷售,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尚未出臺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yè)標準。

          第十五條【鼓勵帶牌銷售】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對新購置的電動自行車實施帶車輛號牌銷售。

          第十六條【鼓勵廢舊電池回收】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yè)及銷售者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廢舊電池應當由符合資質的企業(yè)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禁止拼裝、加裝、改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ㄒ唬┢囱b電動自行車;

          (二)加裝、改裝電動機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ㄈ┥米圆鹧b廢舊蓄電池;

          (四)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影響安全的,兒童安全座椅除外;

          (五)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伞⒎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管理

          第十八條【登記與限行】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有關單位對電動自行車實施登記過程中所獲取的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道路通行條件和交通狀況設置限制電動自行車通行路段,但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征求意見。在一定區(qū)域內限制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經公開征求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登記條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規(guī)定,來源合法且具備強制性認證證書及產品合格證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予以登記。

          對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規(guī)定的電動兩輪車輛,發(fā)放臨時標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駕駛電動兩輪車輛上道路行駛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對電動兩輪車輛可以設置最長不超過三年的過渡期,具體期限由各地級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過渡期結束后,電動兩輪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登記材料】申請登記的,所有人應當交驗電動自行車,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腥说纳矸葑C明;

         ?。ǘ┵徿嚢l(fā)票等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ㄈ╇妱幼孕熊囓囕v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第二十一條【登記及使用原則】電動自行車應當以個人或者特定領域的企業(yè)名義登記。

          特定領域的企業(yè)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登記的用途使用,不得交予非本企業(yè)的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特定領域的企業(yè)范圍】以下從事特定領域的企業(yè),應當企業(yè)名義申請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

         ?。ㄒ唬┼]政、快遞、報刊投遞;

         ?。ǘ╇娏?、供水、燃氣、電信通訊等公共設施搶修;

         ?。ㄈ┉h(huán)衛(wèi)清潔;

         ?。ㄋ模┩赓u及瓶裝燃氣、桶裝飲用水、鮮奶運送。

          各地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領域的企業(yè)范圍進行調整并公告。

          第二十三條【申請登記方式】電動自行車登記由所有人向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多形式辦理點,簡化辦理流程,積極推行網(wǎng)絡申請登記,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郵政企業(yè)、社區(qū)工作站、行業(yè)協(xié)會等組織集中受理電動自行車登記申請。

          第二十四條【號牌和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當天查驗車輛并審核提交的登記材料,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查并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含電子形式)。對于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運用智能信息化管理手段,制作電動自行車智能信息化號牌,依據(jù)省發(fā)展改革部門核定的非機動車號牌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五條【補領和換領號牌、行駛證】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補領或者換領新的號牌前,電動自行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二十六條【禁止偽造、變造】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七條【變更登記】已經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于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ㄒ唬└淖冘嚿眍伾模?/p>

         ?。ǘ└鼡Q同類型電動機的;

          (三)所有人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注銷登記】已登記注冊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于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ㄒ唬╇妱幼孕熊囈驓?、滅失、報廢等原因無法繼續(xù)使用的;

         ?。ǘ╇妱幼孕熊嚥辉诘怯浰诘丶壥行姓^(qū)域內使用的;

         ?。ㄈ┮詡€人名義注冊登記滿七年或者以企業(yè)名義注冊登記滿五年的;

          (四)因質量問題退換車輛的。

          第二十九條【統(tǒng)一標識】特定領域的企業(yè)應當將本企業(yè)的電動自行車統(tǒng)一車身顏色并粘貼統(tǒng)一標識。

          第三十條【通行規(guī)定】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同時遵守下列規(guī)定:

         ?。ㄒ唬{駛人須在十六周歲以上,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疾病。

         ?。ǘ┎坏糜惺褂猛ㄐ殴ぞ叩确恋K安全駕駛的行為。

         ?。ㄈ{乘人員應當規(guī)范佩戴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尚未出臺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yè)標準)的安全頭盔。

         ?。ㄋ模┰谝归g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開啟前燈和后燈。

         ?。ㄎ澹覓焯柵撇⒈3智逦⑼暾?,攜帶行駛證;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新購置車輛尚未登記的,可以自購置車輛之日起十五日內,憑購車發(fā)票等來歷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詡€人名義注冊登記滿七年或者以企業(yè)名義注冊登記滿五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七)不得駛入登記所在地級市以外的區(qū)域道路。

         ?。ò耍┎坏民側虢雇ㄐ械膮^(qū)域、路段。

          第三十一條【載人規(guī)定】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載人,但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固定安全座椅。

          第三十二條【停放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停車場、劃定的停車區(qū)域等規(guī)定地點停放;在未設停放地點停放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和影響市容環(huán)境。

          第三十三條【禁止經營性活動】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電動自行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特定領域的企業(yè)依照其申請用途開展活動的除外。

          第四章 靜態(tài)管理

          第三十四條【停放充電場所建設與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

          車站、地鐵站、醫(yī)院、商場、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場所以及廠企、機關單位、住宅小區(qū)等場所應當按照《電動車停放充電場所建設要求》及有關規(guī)定、標準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尚未具備條件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應當統(tǒng)一劃定安全區(qū)域,設置臨時停放點,采取集中管理。

          電動自行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五條【收費停車場】經批準實行收費的電動自行車公共停車場應當設置收費價格公示牌、經營管理單位的標志及其監(jiān)督電話,并提供相應的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停放及充電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應當停放在安全地點,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

          禁止在建筑內的共用走道、消防通道、消防樓梯、安全出口等公共區(qū)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其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guī)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和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反映。

          第三十七條【企業(yè)主體責任】特定領域的企業(yè)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企業(yè)的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進行管理,并執(zhí)行下列規(guī)定:

         ?。ㄒ唬㈦妱幼孕熊嚢踩芾怼⑹褂眉{入內部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ǘ┙⒔∪妱幼孕熊囻{駛人及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guī)培訓、考核;

         ?。ㄈ┎坏冒才庞蟹恋K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疾病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ㄋ模┳龊秒妱幼孕熊嚲S護、保養(yǎng)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并按規(guī)定購買相應的保險;

          (六)法律、法規(guī)關于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guī)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處罰適用】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法上路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公安交警部門可以依法扣留違法上道路行駛的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并對行為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器械。

          第四十條【拼裝、加裝、改裝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銷售者有拼裝、改裝或者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并處二百元罰款,責令恢復原狀后及時退還車輛;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銷毀。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收繳號牌、行駛證,并處五百元罰款;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行駛證,并處二百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且無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四十二條【欺騙責任】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繳號牌及行駛證,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交通違法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過渡期結束后,電動兩輪車輛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非法營運責任】違反本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利用電動自行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個人消防責任】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由消防救援機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guī)定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過失引起火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交通技術監(jiān)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jù)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第四十七條【多次違法未處理措施】電動自行車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駕駛人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車輛。

          第四十八條【扣車后的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依法銷毀。

          第四十九條【免罰條款】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道路通行規(guī)定,違法行為輕微,違法行為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現(xiàn)場學習教育或者協(xié)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處罰。

          第五十條【違法曝光】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實施下列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后,一年內再次實施同一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曝光:

         ?。ㄒ唬┳砭苹蛭竞篑{駛電動自行車的;

         ?。ǘ┻`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ㄈ┦褂脗卧臁⒆冊斓碾妱幼孕熊囂柵?、行駛證的;

         ?。ㄋ模┚芙^、妨礙交通警察執(zhí)法的;

         ?。ㄎ澹┰跈C動車道內逆向行駛的;

          (六)其他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車輛性能及屬性鑒定】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違法行為時,需要對涉案車輛的性能及屬性進行檢驗或者鑒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shù)在內。

          電動兩輪車輛是指不符合現(xiàn)行有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國家標準的其他電動兩輪車。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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